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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公告 人事 - 行政公告 | 2013-05-16 | 點閱數: 645

一、查 102 年 4 月 22 日訂定發布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:「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其申請留職停薪,服務學校、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:...三、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,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。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,除有正當理由外,不得申請。」第 5 條規定:「(第 1 項)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,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、機構續聘者,得准予延長...。(
第 2 項)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,應以學期為單位。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,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」


二、復查本部 99 年 8 月 11 日台人(二)字第 0990128405 號函釋規定略以:「基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,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限,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 6 個月(如子女為 2 歲 8 個月)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,得不受『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限』之限制」,上開本部 99 年 8 月 11 日函屬留職停薪範疇之解釋,爰仍有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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